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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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問15-2、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?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15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181

答:

一、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,在刑期尚未屆滿前,執行逾法定期間,且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,由監獄報請矯正署許可後,暫時釋放出獄。出獄後,如不再犯罪或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,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,即當作已經執行完畢。但如被撤銷假釋,原來未執行的刑期將重新送監執行。

二、陳報假釋之要件係依犯罪時間點認定,法定條件如下:

(一)成年受刑人:

  1. 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: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;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,累犯逾3分之2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;如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5年、累犯逾20年,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2分之1,累犯逾3分之2;如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0年,有期徒刑逾3分之1。
  2. 最近3個月內教化、作業、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,均應在3分以上。但不堪作業者,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。
  3. 有悛悔實據。

(二)少年受刑人:

  1. 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,有期徒刑逾3分之1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。
  2. 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(適用於少年矯正學校之受徒刑執行學生)。
  3. 最近3個月內輔導(教化)分數應在4分以上,操行分數應在3分以上,學習(作業)分數應在2分以上。但不堪作業者,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。
  4. 有悛悔實據。

三、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,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。又執行無期徒刑者,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。但羈押日數超過1年的部分則計入執行刑期內。

四、符合上述條件者,得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後,再由機關陳報矯正署審查,經許可者,始得假釋。但執行未滿6個月、重罪累犯、性侵犯經治療或輔導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,不在此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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