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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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問15-12、強制工作之免除、停止執行規定為何?是否會被撤銷?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15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182

答:

一、執行目的: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,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,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,除處以刑罰外,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,以期改善、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;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,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,令入勞動場所,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,培養其勤勞習慣、正確工作觀念,習得一技之長,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,能自立更生,期以達成刑法教化、矯治之目的。

二、執行方式: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,由檢察官指揮矯正機關執行。刑前強制工作,係於宣告刑執行前優先執行強制工作;刑後強制工作,係於宣告刑執行完畢(含假釋期滿)後始執行強制工作。

三、執行期間: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,最長期間為3年。執行期間屆滿前,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,法院得許可延長之,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,並以1次為限。四、執行機關: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等2處。五、辦理程序: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報請法務部核准後,得檢具事證,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,向最後事實裁判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,或停止繼續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。

六、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之撤銷:

(一)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免予執行者,無撤銷之問題。

(二)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,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,受處分人於停止執行期間,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,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。

七、執行時效: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,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,不得許可執行;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,不得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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